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佛山市环境保护局 佛山市公安局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
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区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检察院,各区环境保护局、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各区公安分局、顺德区公安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充分发挥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强化司法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配合,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合法环境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省高级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环境保护厅、省公安厅《关于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省人民检察院、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在办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佛山市开展严厉打击环境违法排污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依法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联动机制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在各级政法委统一领导下加强沟通交流,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平台,定期召开有关成员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由相关部门提起召开,发挥联席会议的协调指导作用,通报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以及联合执法工作的有关情况,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关的对策和措施。
(二)建立联络员制度。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建立环境污染案件联络员制度,分别指定1个部门明确联络人员负责环境污染案件的查处、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环节的协调沟通,对案情疑难复杂或有重大案件进行讨论,对有关问题产生重大分歧的,可协商解决或分别提请上级部门确定。各部门应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及时将案件信息录入佛山市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三)建立健全联合办案制度。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各至少指定2名骨干力量成立打击环境污染犯罪专业队,共同摸排线索、共同调查取证,快速侦破案件,提高打击效率。对于重大环境污染等紧急情况或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责任人员身份不易确定、有逃匿、销毁证据可能的,公安部门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并根据案情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延长拘留。
二、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保护环境
(四)依法依规及时移送。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环境违法案件,除依法予以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外,对尚不构成犯罪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应予以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应当积极做好案件调查、证据收集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环境保护系统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标准》及时向公安部门移送,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快速对案件所涉鉴定事项出具鉴定意见,出具监测结果的时间应按照市环境保护局、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意见》(佛环〔2015〕190号)执行,若鉴定意见表明案件可能符合刑事追诉标准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市和区环境保护部门联合查处的案件、区环境保护部门单独查处的案件,一般应由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对于案情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确有必要的案件,可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移送市公安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发现需要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环境保护部门接到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需要提供专业咨询的协助函后一个月内出具或协助出具专业咨询意见。环境保护部门应协助人民检察院商定民事公益诉讼相关机关和组织。
(五)依法依规及时审查立案。对环境保护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部门;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部门,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六)依法强化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对于已涉嫌构成犯罪案件,依照法律规定,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依法从快提起诉讼;对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要依法提前介入侦查,在移送标准、证据收集审查、犯罪数额认定、法律适用、案件管辖等方面予以明确、支持。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或退回的案件,应该抄送环境保护部门。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环境保护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引导。加强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对公安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部门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部门应当立案的,书面通知公安部门立案。环境保护部门对公安部门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大对依法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管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涉嫌职务犯罪的查办力度,对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中有关部门人员的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行为,依法严肃查处。人民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需要行政监管执法的,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环境保护部门需要配合支持公益诉讼案件起诉材料后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支持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环境保护部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人民检察院可商请环境保护部门共同确定环境损害专业鉴定机构的推荐名录,在办案过程中可在推荐名录中选取相关机构进行鉴定。
(七)依法审判严惩环境污染犯罪。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打击职能,快立、快审、快执、快结,依法从严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提高环境违法成本。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时应当慎用缓刑。应当进一步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并注重没收犯罪工具,以降低再犯可能。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预防犯罪的需要,禁止被告人在以后一段时间内从事相关职业。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成立由熟悉环境案件的法官组成的环保巡回法庭,推行专业化审判新模式,专职集中审理环境保护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结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后,应自相关裁判文书下达后抄送有关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
三、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正确认定违法事实
(一)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责任人具有以下情形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放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发生:1.没有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2.生产工艺、流程必然产生污染物,但无污染防治设施或者虽然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没有正常使用的;3.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在故障发生后的规定时间内未采取有效处置措施或者及时报告的;4.通过暗管、渗井、灌注、地面漫流等不经过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5.将危险废物交由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处置或者自行处理、处置的;6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环境保护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关于不经过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的认定。不经过法定排污口或者未建设规范化排污口,利用其它开放或者封闭、半封闭的沟、渠、管道排放污染物进入外环境的,无论该沟、渠、管道是否硬化、是否利用隐蔽时段或者隐蔽方式排放污染物,均属于“私设暗管”排放污染物。
(三)关于外环境超标的认定。对于第一类污染物,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所得的超标数据应认定为进入外环境的污染物超标数据;鉴于重金属污染物对环境的损害存在积累效应,在废水排放口、雨水沟或者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采样检测超标的,均可认定为排入外环境的污染物超标。
(四)关于稀释废水的认定。在污水处理中间、末端工序或者工艺废水产生环节大量加入清水(河水、溪水、井水、自来水、经处理后的回用水等),排入外环境,若非工艺需要或者无合理解释,可做如下认定:有污染防治设施的,为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无污染防治设施的,为通过其他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五)关于“重金属”范围的认定。《解释》第十条中的重金属,除条文中明确列举的铅(Pb)、汞(Hg)、镉(Cd)、铬(Cr)外,还应包括国务院《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中列明的类金属砷(As)、镍(Ni)、铜(Cu)、锌(Zn)、银(Ag)、钒(V)、锰(Mn)、钴(Co)、铊(Tl)、锑(Sb)共十四种污染物。
(六)危险废物的认定。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列明范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依照目录直接认定,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作为责任人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证据使用。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后的废物、危险废物处理后的废物及其他无法判断是否危险废物的,依照危险废物鉴别的有关规定及其相关鉴别标准依法鉴别认定,由环境保护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或者由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或者评估)意见作为证据使用。
(七)关于污染物排放量的认定。对于已经认定为非法排放污染物、非法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排放量核算方法或规定计算排放量(处理处置量),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期限可以追溯至《解释》颁布执行之日。
(八)关于建设项目违法行为适用《环境保护法》的认定。若建设项目未依法提交环评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一直持续到2015年1月1日以后,并于2015年1月1日以后被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关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罚则,并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九)关于其他规避监管方式的认定。针对《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应当包含《环境保护部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308号)中所列的4种 “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适用行政拘留。
四、规范证据要求,合理选择监测点位
(一)各司其职,规范调查取证
1.环境保护部门应重点针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排污行为开展排他性调查,详细勘察企业违法排污的现场,重点查明企业违法排污的事实,及时收集、提取、监测、固定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和排放去向,核实生产工艺、产排污环节以及环保治理设施配套及运行等情况。规范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做好录音录像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照片,及时移动公安机关。
2.公安部门应详细勘察企业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现场,重点查明企业业主、现场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人身份,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制作询问、讯问笔录,同时搜集涉案单位内的账本、生产报表等证据,并根据案件调查范围,留存现场摄像或照片,扣押相关涉案物品,并制作调查笔录,视情节轻重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3.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兼顾排污行为、结果的取证和违法嫌疑人行为责任证据的搜集。
4.鉴于环境污染损害案件评估的时效性特点,如果认为需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应及时对损害结果和环境修复所需要费用进行评估。
5.鉴于国家标准对样品保存条件、时限等有明确要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依规采样、留证并出具监测报告后,违法者或其他人对超过保存期限的留样样品申请重新监测的,不予支持。
(二)特殊情况下监测点位的选择
1.现场无污染物排放的。在对排污企业实施现场检查时,企业停产或者没有排放水污染物,但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企业有持续或者间歇排放水污染物,并无合法排放污染物途径的,经核实其生产工艺后,在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内取样监测。
2.稀释排放污染物的。对稀释废水的,可以在稀释的前一道排水工序或者环节取样。
3.利用暗管排放污染物的。现场检查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放污染物,但在外环境有排他性排放污染物痕迹的,可在暗管连接的废水收集池(包括槽、罐、沟、管等)内取样监测。有地表渗透方式排放行为的,采集地表残留液作为检测样本。
4.利用雨水管网排放污染物的。雨水管道(包括沟、井、渠)中有流动废水的,确定废水来源、走向和排入外环境的排污口后,在雨水管道中任意处流动的废水采样监测。若雨水管道中为残留废水,经查实该残留废水为企业排放的,采集该残留废水。
5.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对于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废水的,不分行业和废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监测;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采样的,可以在废水总排放口或者查实由该企业排放的其他外环境处取样监测。
6.含重金属污染物生产废水排入化粪池的。在判定该化粪池没有其他重金属废水排入的前提下,可以在化粪池内任意若干点位取样监测,计算重金属浓度平均值。
7.无组织排放废气污染物的。对于无组织排放废气污染物的,应在厂界相应位置取样监测;无明显厂界的,可以废气排放车间外墙作为厂界。
五、正确认定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重点打击对象。办理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要将实施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主要获利者作为重点打击对象,如参与经营管理的企业主要股东等。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的生产、经营行为会严重污染环境仍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设备的,应追究相应责任。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对生产、经营中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或者直接实施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违法行为的人员,如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应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操作人员或者普通执行人员。对于其他操作人员或者普通执行人员等,应分清责任,尤其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中,具有拒不配合甚至阻扰调查、刻意隐瞒真相、提供虚假信息等恶劣情节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不具有以上情节,或者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六、正确领会《解释》,严格贯彻执行
(一)对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出具检验报告的机构以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为准。
(二)《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但不限于同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处罚:“前列行为”包括第一条第五项中列举的所有行为,并不要求与前次行为一致,所涉物质可以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任意一类,并不要求与前次物质一致:“两年内”以第一次行政处罚生效日作为起算时间。
七、其他
(一)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办理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时,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引导公众树立环境保护法律意识,推动社会共同参与环境保护。
(二)本意见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环境保护局、佛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三)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附件:1.环保系统第一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单
2.广东省、佛山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单位名单
3.广东省、佛山市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名单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佛山市环境保护局 佛山市公安局
2016年4月11日
附件1
环保系统第—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推荐机构名单
(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4〕3号文)
序号 |
机构名称 |
协作单位 |
1 |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
无 |
2 |
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
无 |
3 |
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 |
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 |
4 |
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心 |
清华大学环境质量检测中心 |
5 |
天津市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 |
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
6 |
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 |
无 |
7 |
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
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 |
8 |
山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
无 |
9 |
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
无 |
10 |
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
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 |
11 |
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 |
重庆市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
12 |
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 |
昆明市环境监测中心 |
附件2
广东省、佛山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资质单位名单
(来源于环保部官网,截至2014年9月,
委托时需审核具体的资质证书有效期限及内容)
序号 |
机构名称 |
1 |
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
2 |
中山大学 |
3 |
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 |
4 |
珠江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 |
5 |
广东工业大学 |
6 |
广东省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校 |
7 |
广东省气候中心 |
8 |
佛山市环境保护研究所 |
9 |
佛山市南海区环境科学研究所 |
10 |
佛山市顺德环境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 |
11 |
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 |
12 |
国家海洋局南海海洋工程勘察与环境研究院 |
13 |
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
14 |
华南师范大学 |
15 |
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 |
16 |
广东核力工程勘察院 |
17 |
佛山市高明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 |
18 |
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
19 |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 |
20 |
广东省生态环境与土壤研究所 |
21 |
广东省建筑材料研究院 |
附件3
广东省、佛山市环境保护部门所属
环境监测站名单
(来源于环保部官网,截至2014年9月,
委托时需审核具体的资质证书有效期限及内容)
地区 |
机构名称 |
全省 |
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 |
佛山 |
佛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
禅城区环境监测站 |
|
南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 |
|
高明区环境保护监测站 |
|
三水区环境保护监测站 |
|
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 |
佛山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6年4月11日印发